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约定购回交易业务开展,保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约定购回交易业务是指由交易主体自主协商约定,初始卖出方(以下称正回购方)向初始买入方(以下称逆回购方)出售交易产品,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按照约定价格购回同类等量交易产品的交易行为。约定购回交易业务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
第三条 约定购回交易业务交易产品为北京市碳排放配额、北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以及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有关规定适时增加的其他交易产品。
参与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的交易产品应权属明晰,未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等权利负担或与第三方签订其他交易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交易产品上未设置质押或任何影响转让的限制或义务,也未被任何政府机构或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条 在交易机构开展约定购回交易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自愿、安全和高效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业务资格及规范
第五条 约定购回交易业务交易主体应当符合《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市场投资者准入管理要求,包括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逆回购方应为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还应具备交易机构认定的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
第六条 逆回购方申请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交易机构将视市场风险情况适时调整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的准入条件。
第七条 逆回购方应当在首次参与约定购回交易前向交易机构申请业务资格,并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一)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约定购回交易业务承诺书;
(三)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易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在5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约定购回交易的交易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2:00,13:00-15:00。
第九条 约定购回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初始交易价格和购回交易价格不计入基准价,约定购回交易仅统计成交量与成交额。
约定购回交易的购回期限不低于5个交易日且原则上不超过1年。单笔约定购回交易的数量应当为1万吨及以上,且不得进行拆分处理。
第十条 交易主体自行协商签订约定购回交易协议,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约定购回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主体基本信息;
(二)初始和购回交易的交易产品和数量;
(三)初始和购回交易的价格、总价款和服务费;
(四)初始交易日和购回交易日;
(五)提前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价格的调整方式;
(六)履约保障措施;
(七)异常情况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法定或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开展约定购回交易,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一)约定购回交易申请表;
(二)约定购回交易协议(可加盖合同专用章);
(三)约定购回交易承诺书和风险提示函;
(四)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在3个交易日内对交易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在交易系统内完成交易。在初始交易日和购回交易日,交易主体应当保证交易账户中有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产品和资金。交易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不影响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提前或延期购回的,应当符合约定购回交易协议中提前和延期购回的条件,达成一致后共同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交易机构原则上在3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为重点碳排放单位且约定购回交易的交易产品为北京市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机构应当在逆回购方交易账户中冻结正回购方卖出的一定比例的配额。冻结比例应当在约定购回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冻结比例可以参照以下公式:
冻结比例=1-回购折扣系数。
回购折扣系数=初始交易价格/初始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配额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成交所产生的加权平均价×100%。
被冻结的配额应当在购回交易日通过交易机构审核后解除冻结,并按照约定购回交易协议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应当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一)交易账户或其中的交易产品或资金被司法查封、冻结或发生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交易主体被限制交易资格;
(三)交易主体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六条 因一方违约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守约方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机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约定购回交易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违约处置完成后,交易主体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以及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或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交易机构可以单独或同时对交易主体采取要求提供书面说明、限制交易、公开谴责等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初始交易时向交易机构交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未履行约定购回交易协议约定事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交易主体自行承担。除交易机构明确规定外,约定购回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的任何争端、纠纷、权利主张、诉讼或仲裁,由交易主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约定购回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主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机构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初始交易:指正回购方以约定价格向逆回购方卖出交易产品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正回购方按照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购回交易产品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绿色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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