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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池法规《废旧电池管理》于8月18日正式生效
来源:上海沐睿 | 作者:沐睿科技 | 发布时间: 2025-08-19 | 29 次浏览 | 分享到:

欧盟电池法规第96条生效和适用:(c)第8章自2025年8月18日起适,本条例整体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第8章废旧电池管理

第54条主管当局
1.会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本章规定的义务,特别是监督和核实生产者和生产者责任组织履行本章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2.每个成员国还可以在第1段所述的主管当局中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根据第4段与本委员会进行沟通。

3.会员国应规定主管当局或当局的组织和运作的详细信息,包括以下方面的行政和程序规则:

(a)根据第55条对生产者进行注册;
(b)根据第58条对生产者和生产者责任组织的授权;

(c)根据第57条监督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履行情况;

(d)根据第75条收集有关电池和废电池的数据;
(e)根据第76条提供信息。

4. 会员国应在2025年11月18日之前将第1段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委员会。会员国应毫不拖延地将主管当局的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55条生产商登记册

1. 会员国应建立生产者登记册,用于监督生产者遵守本章规定的情况。

2. 生产商应在第1段所述的登记册中登记。为此,他们应在首次在市场上提供电池的每个成员国提交注册申请。生产商应通过第9段(a)点所述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提交注册申请。生产商只有在其制造商或其生产者延伸责任授权代表在该国注册的情况下,才可在该成员国的市场上提供电池,包括安装在电器、轻型运输工具或其他车辆中的电池。

3. 注册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a) 生产商在成员国经营的名称和品牌名称(如有)和生产商的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和地点、街道和门牌号、国家/地区、电话号码(如有)、网址和电子邮件地址,表明一个联系点;

(b) 生产商的国家识别码,包括其商业登记号或等效的官方注册号以及欧洲或国家税务识别号;

(c) 生产商打算在成员国境内首次投放市场的电池类别,即便携式电池、工业电池、LMT电池、电动汽车电池或SLI电池及其化学成分;

(d) 生产商如何分别履行第56条和第59、60和61条规定的责任的信息:

(i) 对于便携式电池或LMT电池,应通过以下方式满足(d)点的要求:

—关于生产商为履行第56条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的书面信息,为履行第59(1)条或第60(1)条规定的关于生产商在成员国市场上提供的电池数量的分类收集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以及确保向主管当局报告的数据可靠的系统信息;

—生产商为履行其根据第57(1)条和(2)条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义务而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如适用)、街道和门牌号、国家/地区、电话号码、网址和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国家识别码,包括生产者责任组织的商品登记号或同等的官方注册号以及欧洲或国家税务识别号,以及被代表生产者的授权;

(ii) 对于SLI电池、工业电池和电动汽车电池,应通过以下方式满足(d)点的要求:

—关于生产商为履行第56条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的书面信息,为履行第61(1)条规定的关于生产商在成员国市场上提供的电池数量的收集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以及确保向主管当局报告的数据可靠的系统;

—生产商为履行其根据第57(1)条和(2)条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义务而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如适用)、街道和门牌号、国家/地区、电话号码、网址和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国家识别码,包括生产者责任组织的商品登记号或同等的官方注册号以及欧洲或国家税务识别号,以及代表生产者的授权。

(e) 生产商或生产者责任延伸授权代表(如适用)或根据第57(1)条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出具的声明,说明所提供的信息属实。

4. 在不影响本条第3段规定的情况下,该段(d)点规定的资料应在根据本条第3段申请注册或根据第58条申请授权时提供。此类授权申请应至少包括有关个人或集体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信息。

5. 成员国可根据需要要求提供更多信息或文件,以便以有效方式使用生产者登记册。

6. 如果生产者根据第57(1)条指定了生产者责任组织,则该组织应比照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除非成员国另有规定。

7. 本条规定的义务可由生产者责任延伸代表生产者履行。如果代表多个生产者的延伸生产者责任授权代表代表生产者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除第3段要求的信息外,该授权代表还应分别提供每个代表生产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8. 成员国可以决定,根据本条的注册程序和根据第58条的授权程序构成单一程序,前提是申请符合本条第(3)至(7)段规定的要求。

9. 主管当局应:(a) 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在其网站上提供有关申请流程的信息;(b) 在提供第2段和第3段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后最多12周内授予注册并提供注册号。

10. 主管当局可以:

(a) 规定了注册要求和程序的方式,但在第2段和第3段规定的要求之外不增加实质性要求;

(b) 向生产商收取按成本收费和按比例收费,以处理第2段所述的申请。

11. 如未提供或不足第3段所述的资料及相关文件证据,或生产者不再符合第3段(d)点规定的要求,主管机关得拒绝生产者登记或撤销生产者登记。生产者登记已不存在的,主管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2. 生产商或生产者责任延伸授权代表或代表其所代表的生产商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应立即通知主管当局注册中包含的信息的任何变更,以及注册中提及的电池在成员国境内在市场上提供的任何永久停止。

13. 如果生产者登记册中的信息无法公开访问,会员国应确保允许消费者与生产者签订远程合同的在线平台提供商免费访问登记册中的信息。


第58条履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授权

1. 在个人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情况下,生产者,以及在集体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情况下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应向主管当局申请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授权。

2. 只有在证明以下情况的情况下,才能授予授权:

(a) 遵守指令2008/98/EC第8a(3)条(a)至(d)点中规定的要求,并且生产商或生产商责任组织采取的措施足以履行本章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商或生产商代表其在成员国境内首次在市场上提供的电池数量的义务;和

(b) 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遵守第59(1)及(2)条的规定或第60(1)、(2)和(4)条的要求,并已作出所有安排,以分别达到及维持至少第59(3)条及第60(3)条所提述的收集目标。

3. 成员国在其制定第54(3)条(b)点所述的行政和程序规则的措施中,应包括授权程序的细节,这些细节可能因其是否与个人或集体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有关而有所不同,以及验证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遵守情况的方式, 包括生产商或生产商责任组织为此目的提供的信息。授权程序应包括对为确保符合第59(1)和(2)条以及第 60(1)、(2)、(4)条规定的要求而制定的安排的验证要求,以及验证的时限,不得超过自提交完整申请档案之日起12周。核查可以由独立专家进行,独立专家应根据核查结果出具核查报告。4. 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应立即通知主管当局授权中包含的信息的任何变更、与授权条款有关的任何变更或永久停止运营。

5. 第2008/98/EC号指令第8a(3)条第(d)点规定的自我控制机制应定期执行,至少每三年执行一次,并应主管当局的要求进行,以验证该点的规定是否得到遵守,以及本条第2段所述的授权条件是否继续得到满足。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应根据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交自我控制报告,并在必要时向主管当局提交纠正行动计划草案。在不损害本条第6段规定的权限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对自我控制报告和纠正行动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并应将任何此类意见传达给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应根据这些观察结果制定并实施纠正行动计划。

6. 如果第59(3)条或第60(3)条规定的收集目标未得到满足,或者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不再符合关于废电池收集和处理的要求,或未能向主管当局报告或未通知其与授权条款有关的任何变更,或已停止运营,主管当局可以决定撤销授权。

7. 在个人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情况下,生产者应提供担保,在集体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情况下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应提供担保,以支付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在不遵守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情况下应付的与废物管理操作相关的费用, 包括在其永久停止运营或破产的情况下。会员国可以指定有关此类保证的附加要求。对于国营生产者责任组织,这种担保可能不由组织本身提供,并且可以采取由生产者费用资助的公共基金的形式,运营该组织的会员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57条生产者责任组织

1. 生产者可以指定一个根据第58条获得授权的生产者责任组织,以代表他们履行生产者延伸责任义务。会员国可以采取措施,强制指定生产者责任组织。此类措施应根据投放市场的给定类别电池的具体特性和相关废物管理特性进行证明。

2. 在集体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的情况下,生产者责任组织应确保平等对待生产者,无论其来源或规模如何,而不会给小批量电池的生产者(包括中小型企业)带来不成比例的负担。他们还应确保生产者向其支付的财政捐助:

(a) 根据指令2008/98/EC第8a(4)条(b)点进行调节,并至少按电池类别和电池化学成分进行调节,同时酌情考虑可充电性、电池制造中的回收含量水平以及电池是否经过再利用准备、再调整准备、再调整或再制造,及其碳足迹;和

(b) 根据生产者责任组织从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中获得的任何收入,或从回收废电池中回收的二次原材料的价值进行调整。

3. 如果在一个成员国,多个生产者责任组织被授权代表生产者履行生产者延伸责任义务,则它们应确保第59(1)条、第60(1)条和第61(1)条所述活动覆盖该成员国的整个领土。成员国应指定主管当局或指定独立的第三方,以确保生产者责任组织以协调的方式履行其义务。4. 生产者责任组织应确保其所拥有的数据对专有信息或直接归属于个人生产者或其生产者延伸责任授权代表的信息保密。

5. 除了指令2008/98/EC第8a(3)条(e)点所述的信息外,生产者责任组织应至少每年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指定生产者责任组织的生产商的废电池分类收集率、回收效率和材料回收水平的信息,并遵守商业和工业保密。

6. 除第5段所述信息外,生产者责任组织还应公开提供根据第8段选择的废物管理经营者的遴选程序的信息。

7. 为避免扭曲内部市场,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法案,规定适用本条第2段(a)点的标准。该实施行为不涉及会费水平的准确确定,应根据第90(3)条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8. 废物管理经营者应遵守由生产者或生产者责任组织根据透明的奖励标准进行的非歧视性选择程序,并且不会对中小型企业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


第76条向委员会报告

1. 成员国应根据第5段通过的实施法案中规定的格式,按电池类别及其化学成分,在每个日历年以汇总形式公开提供有关便携式电池、LMT电池、SLI电池、工业电池和电动汽车电池的以下数据:

(a) 成员国首次在市场上提供的电池数量,包括用于电器、车辆或工业产品的电池,但不包括当年离开该成员国领土后出售给最终用户的电池;

(b) 根据第59、60和61条收集的废电池数量,以及根据附件XI所列方法计算的收集率;

(c) 收集并运送到获准设施作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的废工业电池和废旧电动汽车电池的数量;(d) 附件XII第B部分所述的回收效率值和附件XII第C部分所述的关于该成员国收集的电池所达到的材料回收值。成员国应在收集数据的报告年度结束后的18个月内提供这些数据。他们应使用易于访问的数据服务,以本委员会根据第5段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方式公开这些数据。数据应是机器可读、可排序和可搜索的,并应遵守第三方使用的开放标准。成员国应在第1分段所述数据可用时通知委员会。第一个报告期应涉及根据第5段规定向委员会报告格式的实施法案生效后的第一个完整日历年。除了指令2000/53/EC和2012/19/EU规定的义务外,本条第1段第1分段第(a)至(d)点中提及的数据应包括车辆和电器中加入的电池,以及根据第65条从这些车辆和电器中取出的废电池。

2. 关于第1段第1分段(d)点所述材料的回收效率和回收率的报告应涵盖回收的所有单个步骤和所有相应的产出部分。

3. 成员国根据本条提供的数据应附有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应按照本委员会根据第5段确定的格式提交。

4. 委员会应收集和审查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委员会应发布一份报告,评估数据收集的组织、数据来源和成员国使用的方法,以及这些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及时性和一致性。该评估可能包括具体的改进建议。报告应在成员国首次报告数据后6个月内起草,此后每4年起草一次。

5. 本委员会应在2025年8月18日之前通过实施法案,规定向本委员会报告的数据和信息的格式,以及与废旧电池收集和处理相关的评估方法和操作条件,以施行本条第1段和第4段。这些实施行为应按照第90(3)条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75条向主管当局报告的最低要求

1. 便携式电池生产商和LMT电池生产商,或根据第57(1)条指定的生产商责任组织,应根据电池和废电池的化学成分和类别,在每个日历年向主管当局报告至少以下信息:

(a) 在向最终用户出售之前,在成员国领土上首次投放市场的便携式电池和LMT电池的数量,不包括当年离开该成员国领土的电池;

(b) 在向最终用户出售之前,在成员国境内首次在市场上提供的一般用途便携式电池的数量,不包括当年离开该成员国境内的电池;

(c) 根据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收集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和废弃LMT电池的数量;

(d) 生产商或生产者责任组织对废弃便携式电池和废弃LMT电池达到的收集率;

(e) 已收集的废便携式电池及废LMT电池运往许可设施进行处理的数量;

(f) 收集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和废弃LMT电池出口到第三国进行处理、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的数量;

(g) 已收集的废便携式电池及废LMT电池运往许可设施进行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的数量。生产者以外的废物管理经营者或根据第57(1)条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从经销商或其他废弃便携式电池或废弃LMT电池收集点收集废弃便携式电池或废弃LMT电池,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每个日历年根据其化学成分收集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和废弃LMT电池的数量。

2. SLI电池、工业电池和电动汽车电池的生产商或根据第57(1)条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应根据废弃电池的化学成分和类别,在每个日历年向主管当局报告以下信息:

(a) 在一个成员国首次在市场上提供的SLI电池、工业电池和电动汽车电池的数量,不包括当年离开该成员国领土并出售给最终用户的电池;

(b) 收集的废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及废电动车电池运往准许设施作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的数量;

(c) 收集到的废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和废电动汽车电池运往准许设施进行处理的数量;

(d) 收集的废旧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和废旧电动汽车电池出口到第三国作再利用准备、再调整准备或处理的数量。

3. 废弃物管理经营者从废料经销商或其他废弃SLI电池、废弃工业电池、废弃电动汽车电池的收集点或最终用户处收集废弃电池时,应按废弃电池的化学性质和类别,在每个日历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下列资料:

(a) 收集的废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和废旧电动汽车电池的数量;

(b) 收集的废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及废电动车电池运往准许设施作再利用准备或再调整准备的数量;

(c) 收集到的废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和废电动汽车电池运往准许设施进行处理的数量;

(d) 收集的废旧SLI电池、废工业电池和废旧电动汽车电池出口到第三国作再利用准备、再调整准备或处理的数量。

4. 本条第1段(a)至(g)点中提及的信息应包括有关车辆和器具中安装的电池的信息,以及根据第65条从车辆和器具中取出的废电池的信息。

5. 进行处理和回收的废物管理经营者应在每个日历年向废电池处理所在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报告以下信息:

(a) 接收处理的废电池数量;

(b) 开始再利用准备、再调整准备或回收过程的废旧电池的数量;

(c) 有关废电池回收效率、废电池材料回收以及最终输出部分的目的地和产量的数据。材料的回收效率和回收报告应涵盖回收的所有单个步骤和所有相应的产出部分。如果回收作业在多个设施进行,则第一个回收商应负责收集信息并向主管当局报告该信息。处理废旧电池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本段所述的信息提供给收集电池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如果不同)。送往另一成员国在该另一成员国进行处理的废电池应包含在回收效率和材料回收数据中,并应计入收集该废物的成员国实现附件XII中规定的目标。

6.如果第5段所述以外的废物持有人出口电池进行处理,则应向其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报告分类收集的废电池出口处理量数据以及第5段(b)和(c)点所述的数据。

7.生产者或根据第57(1)条指定的生产者责任组织、废物管理经营者和废物持有人应在收集数据的报告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报告。第一个报告期应涉及根据第76(5)条规定向本委员会报告的格式的实施法案生效后的第一个完整日历年。

8.主管当局应建立电子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其报告数据,并指定要使用的格式。

9.成员国可以允许主管当局要求提供任何必要的额外信息,以确保报告的数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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