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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结算规则(试行)
来源: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 作者:沐睿环境 | 发布时间: 2023-11-17 | 802 次浏览 | 分享到: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结算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保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结算及相关活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供全国集中统一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与结算服务。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第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结算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自愿、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主体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交易主体应当符合交易机构规定的条件,在交易机构开户并签署入场交易协议。交易主体进入交易机构进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当向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取得实名注册登记账户后,向交易机构申请取得实名交易账户。交易主体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账户信息变更申请。

交易主体应当保证提交的开户、变更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第七条 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多个操作员和相应的账户操作权限。

交易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及密码等信息,交易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交易主体的行为。

第八条 交易主体申请注销交易账户,应当确保交易账户内无交易产品及资金。交易账户注销后,交易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相关操作。

第九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的其他交易产品。

第十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标的为交易主体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划转至交易系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并按照其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产生年度进行区分。

第十一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

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0.01 元人民币。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最小变动计量。

第十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挂牌协议是指交易主体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申报中明确交易标的的数量和价格,对手方通过查看实时挂牌列表,以价格优先的原则,在买入或卖出申报大厅摘牌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同一价位有多个挂牌申报的,对手方按照交易主体申报时间依次摘牌完成交易。

第十四条 大宗协议是指符合单个交易标的特定数量条件的交易主体之间在交易系统内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机构确认完成交易的方式。具体条件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 单向竞价包括单向竞买和单向竞卖两种方式,是指报价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确定的单向竞价成交规则,将交易标的出让给竞价成功的单个或者多个应价方,或是从竞价成功的单个或多个应价方受让交易标的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挂牌协议和大宗协议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挂牌协议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10%,大宗协议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30%。

第十七条 基准价为交易标的上一交易日通过挂牌协议方式成交所产生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上一交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准价为当日基准价,以此类推。交易标的上市初始价格,由首个将该交易标的从注册登记系统划转至交易系统的交易主体提出申报后确定。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

第十九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交易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交易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市场休市。

第二十二条 挂牌协议和大宗协议的交易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00。单向竞价的交易时段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暂停交易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事宜按程序报批后,依法依规执行。

第三章 结 算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结算渠道,并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交易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通过结算渠道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机构与结算渠道签订结算协议,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清算单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产品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

第二十八条 当日清算完成后,清算结果经交易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无误,注册登记机构完成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收,交易机构完成资金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主体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产品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三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结算相关数据,包括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出入情况、账户余量和余额等。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信息由交易机构统一管理和发布。交易机构在每个交易日发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四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执行。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涨跌幅比例。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交易主体的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最大持仓量的一定比例,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和结算活动正常开展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决定采取暂停交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导致暂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机构对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的决定予以公告,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的行为;

(二)固定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行情展示的最新成交价的行为;

(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主体的行为;

(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六)交易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交易机构可以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交易主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违反本规则或交易机构其他业务规则规定、操纵或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机构有权采取要求提供书面说明、限制交易等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司法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单位调查或已被查处的,交易机构依法配合对其采取暂停交易等措施。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主体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交易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

第五十条 交易主体之间因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业务产生交易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主体申请交易机构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相关交易主体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机构可以适时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机构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交易产品和资金以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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